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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发布者:佚名  信息来源:扬子晚报/紫牛新闻  发布时间:2021-10-13  浏览量:
微信除了聊天交流,还具备付款转账等功能,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日渐增多,而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也越来越多。那么,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记者了解到,如东县人民法院近日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该案承办法官对如何有效使用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行了提醒。   

以微信记录证明对方拖欠货款,获法院支持

崔某在南通开发区附近某菜市场内贩卖蔬菜,在附近开设饭店的谢某从2019年7月开始在崔某那里采购蔬菜,但一直未给付货款。三个月后,欠款越来越多,崔某向对方催要欠款,并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欠款明细。谢某在微信中认可欠款的事实,承诺会尽快给付,但一直未能兑现,直到经营不善关门。崔某无法联系上对方,便诉至如东法院。立案后,法院依法向谢某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提供了原始的手机记录,显示有微信名,微信昵称为被告饭店名称,电话号码为被告号码,对方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部分款项。同时,因被告结欠多人款项,另有其他案件在审理中,显示的被告微信均为一致。

如东法院认为,因此可以认定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微信聊天;从微信的内容上看,聊天记录内容完整,能够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发送的欠款明细、金额也均予以认可,且对话记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介绍,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电子数据属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进一步明确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

法官提醒:应当提供存储原始载体

近年来,人们生活中的很多事项从“线下”转变为“线上”进行,诉讼中出现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也越来越多。去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施行,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均被列入属于证据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承办法官提醒,因此,日常生活中对于可能涉及纠纷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不要轻易删除。(来源:扬子晚报/紫牛新闻  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沈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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